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應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温懿庭
關 係 人 温金鳯
翁才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6月8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温金鳯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丙○○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
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乙○○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
問,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家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可稽,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乙○○本人之意見;再參以被收
養人之生母稱:當初是在大陸認識乙○○,但因乙○○無法過來
臺灣,而難以維繫感情,且當初生被收養人時,乙○○都不知
情,所以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詳前開訊問
筆錄);另查無乙○○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長期未盡
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
。
㈡復查,據聲請人所述,因被收養人小時候不懂事做出不當行
為而經被收養人管教,現在長大了,不會再做那樣的事情,
收養人現在與被收養人感情很好,且叫收養人爸爸很久了,
因為想改姓林,所以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本院參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
,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
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
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
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
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
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
及於112年6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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