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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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E THI KIEU O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
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
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31日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
被告於112年2月13號入境來台,即於同年5月11日返回越南
,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結婚,並在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1日離台
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
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
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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