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9日
兩願離婚,然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
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及甲○○伊均未見過,則兩造前
揭離婚協議顯然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只有一個離婚證人
來而已,該到場離婚證人除了問伊等有沒有離婚的意思以外
,還有問伊等小孩、財產有沒有問題,該到現場離婚證人看
著伊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該到場證人有收原告所交付
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並
無2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不符合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
間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因兩造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
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
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
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9日持離婚
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
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112年10月19日彰鹿戶字第1120003586號函暨所附兩
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兩造前於104年9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欠缺法定
要件乙節,另據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乙○○即離婚協議書所載證
人一到庭作證,經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九五律師事務所專門做離婚證人
。本件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一乙○○及乙○○印文是伊所簽所
蓋,另證人二甲○○也是伊當時九五律師事務所同事。斯時九
五律師事務所律師於104年9月8日,向伊講說有客戶要離婚
證人,律師就要伊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伊是第一個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伊在律師事務所裡面簽名用印後就交
給甲○○處理,甲○○於翌日持這張伊已經簽名用印的離婚協議
書去找兩造,而甲○○去找兩造處理離婚事情時,甲○○有打電
話跟伊說原告及被告確實要離婚,告知伊兩造有要離婚的意
思,甲○○也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簽名用印,至於原告及
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要離婚的意思,因為伊只有跟甲○○聯絡而
已,伊會知道兩造要離婚是甲○○跟伊講的等語,兩造均表示
證人乙○○上開所證屬實,自堪信證人乙○○上開所證真實可信
。是依前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上雖於上開離婚
協議書上之證人一欄上親自簽名用印,惟係由斯時九五律師
事務所律師交付證人乙○○簽署用印,而證人乙○○簽名用印時
兩造並未在場,且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又證人乙
○○也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而嗣後雖經由甲○○電話告知兩造有離婚之意,但仍未向兩造
求證確認,足認雙方104年9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
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甚明。
㈤承上,兩造間於104年9月9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乙
○○未能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於前開期日所為
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