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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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NGUYEN CAM T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
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
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
2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5年8月9日在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返回越南後,即拒
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已逾4年。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
於105年8月9日在臺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被告自108年5月22日離台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
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
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
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
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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