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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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惟因該離婚有無效原因,故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
關係及權利義務即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應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並
育有二名子女,且經常居住於原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所
。嗣被告單方先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以每
人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給其友人即證人丙○○及丁○○簽名
後,再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然查,兩名
證人丙○○及丁○○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原告根本尚未在
其上簽名,且兩名證人根本未與原告見面,亦未親自向原告
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從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持以向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二名證人既
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真意,是以,兩造間之兩願
離婚程序,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
力,且因兩造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
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住在彰化縣和
美鎮OO路O段的處所約4、5年。且於112年5月25日兩造協議
離婚時,因當下原告找不到證人,原告要伊想辦法找尋證人
,伊遂找兩位伊友人的朋友丙○○及丁○○充當離婚證人,且伊
直接與該兩位證人約在同地方一起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但兩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向原告確認,因該
兩位證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伊本身亦不知道如此離婚程序不
合法。另伊對兩位證人丙○○及丁○○具狀陳述均略以:兩位證
人與兩造均不認識,兩位證人前為夫妻關係,之前曾在網路
蝦皮販賣離婚協議書外加兩位證人,被告是購買者,販售同
時有特別告知大眾只販售給兩願離婚的人,不介入任何感情
糾紛及財產糾葛等語,並無意見。此外,兩造本已談妥,即
原告會撤回本件起訴,伊先將兩造之子女接來照顧,之後兩
造再到戶政機關辦理兩造子女監護權之事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
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
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69年度台上字第
9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7
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亦有明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
定方式,而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
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
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
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5月25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系爭龍婚協議書上所載兩名證人丙○○、丁○○從未與其聯繫等
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直接與兩位離婚證人丙
○○及丁○○約在同地方一起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該兩
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向原告確認,因該兩位證
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伊本身亦不知如此離婚程序不合法等語
相符。另兩位離婚證人丙○○及丁○○具狀陳述均略以:伊等與
兩造均不認識,伊等前為夫妻關係,之前曾在網路蝦皮販賣
離婚協議書外加兩位證人,被告是購買者,販售同時有特別
告知大眾只販售給兩願離婚的人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足徵證人丙○○、丁○○確係事先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且
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亦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
真意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故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丙○○、丁○○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及
合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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