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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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EU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6
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
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6月3日結婚,
嗣被告於100年間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兩個月,兩個月
後原告一直等不到被告返回臺灣,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回台告
知原告,其不想再回臺灣,且要與原告離婚。被告在台期間
都冷淡對待原告,婚後被告不肯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且不
務家事,兩造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有聯繫被告越
南娘家在台親友勸說被告,被告堅持不肯回臺灣,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
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
婚,且於98年6月3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年6月2
0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即無故離
家出走,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改稱:被告
在台約4年半,從被告入境到出境都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
,被告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卻逾期未回,並來電告知原
告其不想再回臺灣,要與原告離婚等情。又被告自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迄今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OOO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
被告100年回去越南就不回來了。因為他在我家的時候跟我
兒子相處沒有很好,兩個會吵架,她回去越南探親之後就不
回來了,就沒有再聯絡了,我當時都有和兒子、媳婦住一起
等語。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
,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6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0
年間即以越南探親為由離家而未再返回,最後一次出境日期
為102年6月16日,迄今再無出入境記錄。嗣後被告有來電跟
原告表示其不願回台及欲離婚,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
,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
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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