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羅耀昆
羅耀政
羅淑宜
羅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羅秀枝
羅靜芳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羅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羅志銓就被繼承人羅楊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羅志銓之債權人,羅志
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29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5計算利息
之債權,未為清償。又被代位人羅志銓與被告6人均為被繼
承人羅楊迁(110年2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羅楊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羅
志銓於取得遺產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羅志銓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
3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羅志銓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羅耀昆
等6人及被代位人羅志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羅楊迁所遺
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6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羅耀昆、羅
耀政、羅淑宜、羅梅、羅秀枝所提之分割方案,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羅耀昆等6人及被代位人羅志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羅楊迁所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並就被代位人羅志銓之應繼分之應受補償價金在原
告的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6人負
擔。
二、被告羅耀昆、羅耀政、羅淑宜、羅梅、羅秀枝部分:
㈠被告羅耀昆、羅耀政、羅淑宜、羅梅、羅秀枝等五人(下稱被
告等五人)均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因羅耀昆自小到現在,
均一直居住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羅筆光),並設籍於該建物,是
被告等五人主張就被繼承人羅楊迁之繼承遺產有關不動產部
分,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由羅耀昆取得,再依鑑定後之價值以現金找補
其餘繼承人。
㈡另就被繼承人羅楊迁所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款32,065元
、老農漁津貼15,100元,則由各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被
告羅靜芳及被代位人羅志銓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嗣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羅秀枝於審理中表示:被繼承人羅楊迁於二林
鎮農會存款32,065元、老農漁津貼15,100元,已經支付我母
親羅楊迁的喪葬費還不夠,喪葬費花了五十幾萬等語。(故
原告撤回此部分列為遺產之主張,此有本院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
三、被告羅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代位人羅志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羅志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羅楊迁死亡後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6人及羅志銓均為羅楊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
、孫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羅志銓及被告6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仍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有本院彰院曜108司執仲字第6164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二地一字第111000640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
土地登記清冊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而系爭遺產迄今未再辦理分割,本院復查無羅楊迁之繼承人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足認
羅志銓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羅志銓
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羅志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即於法有據。
㈢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
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羅耀昆、羅耀政、羅淑宜、 羅梅、羅秀枝主張被告羅耀
昆居住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建於系爭遺產(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且其現仍實際居住,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不同意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被告羅耀昆
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一為被告羅耀昆目前居住
之處所座落之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嗣後
系爭遺產勢遭拍賣,不但徒增執行費用,將致其餘繼承人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亦無助於被告羅耀昆繼續居住
使用。而依被告羅耀昆、羅耀政、羅淑宜、 羅梅、羅秀枝
主張之分割方案,債權人得以羅志銓對被告羅耀昆之金錢補
償債權受償,亦無須再經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如有剩餘
案款尚可發還羅志銓,對於兩造及羅志銓均屬有利,並考量
被告羅耀昆取得系爭遺產之目的、用途規劃、效用、所能發
揮之經濟價值等情,本院認依被告羅耀昆、羅耀政、羅淑宜
、 羅梅、羅秀枝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即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羅耀昆,被告羅耀昆再依被告羅耀政、
羅淑宜、羅梅、羅秀枝、羅靜芳及被代位人羅志銓之應繼分
比例以鑑價結果為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⒊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上述分割方案,系爭遺產分割結
果,因屬原物分割,繼承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
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
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經該事務所依比較法、收益法之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含建物個別條件、土
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
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鑑定決定
系爭二筆遺產土地正常價格共為1,662,400元(即外竹段795
地號價格為164,900元,外竹段795-4地號價格為1,497,500
元),為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為憑,而兩造對於鑑定結果
均無意見,並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補償之金額,是以此作為
金錢補償之依據,應屬公允。準此,依此計算共有人間之補
償金額,即被告羅耀昆取得系爭二筆遺產,被告羅耀昆並應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給付受告知人羅志銓及被告羅靜芳
各13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羅耀政、羅淑宜、
羅梅、羅秀枝各277,067元之現金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羅志銓就其與被告繼承自羅楊迁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七、另原告請求就羅志銓所得分配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
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
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
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
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
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
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代位羅志
銓起訴,係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求為分割,
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
者為羅志銓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
,直接歸屬於羅志銓,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羅志銓依應繼分
應分得之遺產或補償,自屬無據。又羅志銓就分割遺產分得
部分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羅志銓
分配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㈠左列不動產由被告羅耀昆單獨持有全部,並補償價金予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 ㈡被告羅耀昆應分別給付受告知人羅志銓、被告羅靜芳各新臺幣138,533元之現金補償。 ㈢被告羅耀昆應分別給付被告羅耀政、羅淑宜、羅梅、羅秀枝各新臺幣277,067元之現金補償。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0分之5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羅耀昆 1/6 羅耀政 1/6 羅淑宜 1/6 羅梅 1/6 羅秀枝 1/6 羅靜芳 1/12 被代位人即羅志銓 1/12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羅耀昆 1/6 羅耀政 1/6 羅淑宜 1/6 羅梅 1/6 羅秀枝 1/6 羅靜芳 1/12 匯豐汽車股分有限公司(即被代位人羅志銓分擔部分)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