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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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洪○○①
陳○○②
陳○③
吳○○④
陳○○⑤
陳○○⑥
陳○○⑦
陳○○⑧
陳○○⑨
陳○○⑩
陳○○⑪
陳○○⑫
黃○○即陳○○繼承人⑬
陳○○即陳○○繼承人⑭
陳○○即陳○○繼承人⑮
曾○○⑯
曾○○⑰
曾○○⑱
陳○○⑲
蔡○○⑳
陳○○㉑
被代位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及訴外
人陳○○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分割,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1頁至第14頁
),嗣發現陳○○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乃變更追加陳○○之
繼承人黃○○、陳○○、陳○○3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
告黃○○、陳○○、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及訴外人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起訴(
補正)狀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上
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陳○○、陳○○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陳○○(下稱陳○○)之被繼承人
陳○○於民國90年1月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陳○○共同繼承,被代位人陳○○及被告等對於被繼
承人陳○○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陳○○未訂
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被告等及陳○○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又繼
承人中之陳○○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
、陳○○、陳○○,且該三人尚未就陳○○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應由被告黃○○等三人辦理
繼承登記;另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80元及其
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陳○○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70號執行在案,
又陳○○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含被代位人)方面:
㈠、被告陳○○、陳○○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陳○○、陳○○及被代位人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陳○○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21,280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3月13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270
號執行命令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09年至111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
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陳○○迄今均未清
償,已如前述,堪認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
之債務;又被告等及陳○○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陳○○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
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被代位人陳○○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於90年1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以及被告等21人,惟原繼承人
中之陳○○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陳○
○、陳○○,且該三人迄今尚未就陳○○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陳○○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
27頁、第115至133頁)在卷足稽。被告黃○○、陳○○、陳○○等
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告黃○○
、陳○○、陳○○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
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
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陳○○及被告等21人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規定,陳○○與被告等21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
㈥、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
與陳○○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陳○○自由處分
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等與陳○○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陳○○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陳○○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552 全部 由被告洪○○、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黃○○、陳○○、陳○○、曾○○、曾○○、曾○○、陳○○、蔡○○、陳○○及被代位人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 陳○○ 1/9 洪○○ 1/27 陳○○ 1/27 陳○ 1/27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27 陳○○ 1/27 陳○○ 1/27 黃○○ 1/27 陳○○ 1/27 陳○○ 1/27 曾○○ 1/27 曾○○ 1/27 曾○○ 1/27 陳○○ 1/9 蔡○○ 1/9 陳○○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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