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陳秀珠
關 係 人
即 原 告 陳福生
陳進治
陳秀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孃
關 係 人 林冠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冠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
,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林翠孃年事已高,經民國112年10月31
日庭審判斷,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無法定代理
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
因聲請人林陳秀珠與相對人間有母女之親屬關係,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其對於本院訊問之回應,有答非所問
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當庭訊問兩造就特別代理人
人選表示意見,僅原告共同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冠筑任之
,其餘在場之人則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按以本院收文章日期為準,
聲請人聲請狀誤繕日期為112年12月2日)具狀並檢附關係人
林冠筑同意書。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關係人林冠筑前科,可
知其無重大刑事或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冠筑為相對人之外曾孫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按,
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又非本件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
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認由關係人林冠筑擔任相對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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