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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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董文慶
被 告 董文祥
董淑眞
董淑惠
董昊謙
董鈞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晨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林烘之夫董榮棋
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林烘之繼承人為其長
子即被告董文祥、次子即原告董文慶、三子董斌標、長女
即被告董淑眞、次女即被告董淑惠,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惟三子董斌標早於109年1月8日死亡,故由董斌標之
子女即被告董昊謙、董鈞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0,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烘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烘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
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
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林烘死亡後,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
淑惠等四人墊支喪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0萬元(每人各
支出10萬元),應自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銀行存款,各別清償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
惠墊支之10萬元喪葬費用後,其餘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烘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林烘於111年7月28日死亡,林烘之夫董榮棋已
於104年1月7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林烘之繼承人為其長子
即被告董文祥、次子即原告董文慶、三子董斌標、長女即
被告董淑眞、次女即被告董淑惠,惟三子董斌標早於109
年1月8日死亡,故由董斌標之子女即被告董昊謙、董鈞愷
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林
烘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烘未以遺囑禁止遺
產分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
林烘之遺產,核無不合。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烘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等四人各
為被繼承人林烘支出10萬元喪葬費,共計4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喪葬費相關收據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於起訴前就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自明。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林烘之喪葬費用40萬元,
係由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等四人各墊付10
萬元,已如前述,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由遺產
支付之,是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之存款先行補償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
各10萬元,剩餘存款及編號2至6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予
以分割,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烘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存款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各取得100,000元,剩餘10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74,679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53,536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44,769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董文慶 1/5 2 董文祥 1/5 3 董淑眞 1/5 4 董淑惠 1/5 5 董昊謙 1/10 6 董鈞愷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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