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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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受 監護 宣
告人 張○○
居彰化縣○○市○○街00號0樓(良安老人長照中心)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1日本院第一審112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張○○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入住安養院以前固為獨
居,然抗告人自102年以來照顧張○○之生活起居,因張○○患
有失智症、糖尿病及高血壓,抗告人亦長年陪同張○○前往員
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内科就醫或例行檢查,一旦張○○身體出狀
況,張○○之居家服務單位也是第一時間通知抗告人前來照顧
張○○並張羅、安頓入院大小事,是抗告人對於張○○之健康及
需求是最為瞭解,與張○○於情感以及生活上均密切相依,且
抗告人目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老人福利與長期照
顧事業系,不斷提升自己在該領域之能力與見識,可提供母
親最佳之照護。反觀,原裁定所選定張○○之監護人張○○(下
稱張○○)在張○○住院時,僅是到院虛應其事後就不見人影,
平時雖掌管張○○之存摺、印章等與財物相關之重要物件,然
張○○未定時給付、給足張○○生活費用,以致張○○生活窘迫,
經常有一餐沒一餐,四處向他人借貸以求溫飽,居住環境及
品質低落,除家裡因抽水馬達年久失修致無乾淨之水源可用
之外,更曾因繳不出電費而遭通知斷電,抗告人因不忍張○○
受苦,長年自掏腰包負擔張○○之居家服務費、水電費及電話
費等生活費用。
㈡、張○○於111年末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最終無法行走,不得已於
112年1月7日入住安養院,然在挑選安養機構之過程中,張○
○不在意安養機構之品質及風評,執意挑選費用最低廉之安
養院。在張○○入住後,更拒絕抗告人要求帶張○○前往醫院詳
細檢查找出病因,也拒絕抗告人繼續帶張○○前往員林基督教
醫院回診服藥控制病情,對於張○○之血糖因此飆升乙事消極
應對、漠不關心,均以已交給安養院照顧推拖了事。
㈢、張○○除上述不適任張○○監護人之情事外,亦無盡心要侍奉張○
○之心,其私下多次表明與張○○感情不佳,以及不願承擔照
護張○○之責。今張○○突然積極向法院聲請擔任張○○之監護人
,應係出於覬覦張○○財產而為,故原裁定選定張○○為張○○之
監護人,顯不符張○○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
選定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選定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張○○答辯意旨略以:同意抗告人請求,由抗告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母張○○因認知功能障礙症(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原審裁定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張○○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是本件
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已與張東雄離婚,最近親屬有
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四女張○○、五女張○○等情
,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
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屬實。
㈢、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張○○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之監護人,據抗
告人張○○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調查期間觀察抗
告人張○○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之就醫和
生活照顧事宜,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醫療事宜有具
體理解,與受監護宣告人有良性互動,過去無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抗告人張○○考量手足探視受監護宣告
人之便利性、補助、環境較通風、距離受監護宣告人住所較
近、復健等因素,規劃受監護宣告人於員星養護中心(位於
員林市員集路一段)受照顧;財產部分則規劃將受監護宣告
人名下房產出租,並申請以房養老,所得匯入受監護宣告人
帳戶中,並將其財產交付銀行信託;另規劃抗告人張○○、相
對人張○○及關係人張○○、張○○、張○○每月給付受監護宣告人
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表示願主動告知手足有
關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存款收支明細。評
估抗告人張○○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照顧與財產管理計劃大
致具體可行,然可能因手足給付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之意
願而影響其照顧規劃。另一方面,相對人張○○擔任輔助人期
間,雖較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較未能將相關收支明細予以
記錄並公開,然尚能妥善保管存摺、印章和相關單據,也能
妥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和生活照顧事宜,觀察其無對
受監護宣告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相對人張○○和關係人張○○
、張○○、張○○雖願意分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但監護
意願較消極,大致上同意由抗告人張○○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綜合參酌抗告人張○○、相對人張○○及關係人等之監
護意願、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受監護宣告人之
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抗告人張○○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
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至抗告人聲請傳喚
證人張鎮爐,欲證明抗告人、張○○與受監護宣告人張○○間之
生活互動及照顧情形乙節,因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已就此部分
詳加調查,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抗告人張○○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之就醫
和生活照顧事宜,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醫療事宜有
具體理解,與受監護宣告人有良性互動,過去無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足認抗告人張○○確有監護之意願及
適當之監護能力,另相對人張○○於擔任輔助人期間較少探視
受監護宣告人,且其監護意願較消極。參以受監護宣告人張
○○之長女張○○、三女張○○、肆女張○○,均當庭表示同意由抗
告人張○○擔任張○○之監護人(見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認由抗告人張○○擔任張○○之監護人最為妥適,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張○○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張○○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之
監護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
予以廢棄,並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張○○之最佳利益,另選定抗
告人張○○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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