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均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有一子賴○○(下稱賴○○)及一女即相對人丁○○,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而聲請人亦已年近73歲,無工作,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並無收入及存款,致生活難以
維持,現僅以僅賴老人津貼及賴○○支出,而相對人卻未盡扶
養責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依彰化縣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8,852元。
(二)就相對人之答辯表示意見略以:
1.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家暴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確有盡
扶養義務,將所賺金錢匯給聲請人岳父即相對人外祖父張○
(下稱張○),由聲請人所提證物五、六所載,足證聲請人
一直都有負擔相對人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否則相對人豈會寫
信通知聲請人,相對人之主張,顯然不實。
2.又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土地乙節,
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聲請人係取得所居住房子之土地,並
非出租,且無獲利,顯與相對人是否須負擔扶養義務無關。
(三)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略以:證人甲○○的證詞較為可採,從聲
請人提供的匯款單即可知道聲請人有匯款給張○,另外證人
乙○○講的部分主要是從相對人祖母張○○的部分得知,有可能
是張○○並不知道張○有從聲請人那邊取得款項。
(四)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聲明:1.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8,852元。如1期未給付者,其後3期視為到期。2.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父親, 相對人於00年00月0 0日
出生後,聲請人拒絕抱回家扶養,相對人母親張○○迫於無奈
,不得已只能求助其父親張○、母親張○○照顧相對人,張○○
因被聲請人家暴,3年後即搬回娘家住到近年往生,相對人
自幼一出生由娘家外祖父母及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從來沒
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拿錢扶養,對相對人無保護、扶
養照顧教養也從未探視。
(二)張○○考慮到2名子女年幼,加上當時民風純樸,過了數10年
才離婚。相對人自國中畢業就半工半讀打工,以減輕張○○的
負擔,長年來張○○獨自一肩挑起家中經濟重擔及照顧2名子
女重責大任,相對人吃住、扶養費、學費、生活費都是娘家
外祖父母和張○○負擔,相對人生病、教養、照顧也是外祖父
母在帶相對人,聲請人明知張○○娘家住處,對張○○及相對人
均棄之不顧,未曾聞問探視、無任何互動,亦不曾負擔過相
對人任何費用,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或關心相對人,有違
人父應盡之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自述87年即無法工作,但聲請人當時年齡不到50歲,
尚未達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並非無法日後都不能覓得工
作,也並非達到無法從事任何有收入的勞力工作。且聲請人
生活活躍,於93年再婚娶另一配偶,但所居住坐落地號:彰
化縣○村鄉○○段000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於111年3月8
日上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丙○○獲得數百萬的金額與補償金,
目前有一定財產可以維生,沒有不能維持生活,有財產可以
養活自己。
(四)就聲請人提出之證五、證六部分,答辯略以:聲請人憑證五
單薄沒幾張的匯款單,匯票單上也無匯款人姓名,也無法證
明匯票上金額真正的使用用途是做何用,票款金額與次數也
難認有能力有辦法把孩子扶養長大、亦無足夠金額付孩子的
奶粉錢扶養孩子。聲請人提出證六所證相對人寄信跟聲請人
要學費,非事實不足採信,因聲請人自述年輕時生活困苦,
亦沒有能力養小孩,自87年即有肢體障礙而無法工作,並領
有中低生活補助,全賴由賴○○扶養,所以何來有聲請人幫相
對人付學費之說,否認證六的信是相對人寫的。
(五)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略以:證人甲○○與相對人之母張○○常有
嫌隙,證人甲○○與相對人係採對立關係,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證詞較不可採。證人乙○○開的店是在張○○娘家旁邊,與相
對人關係較緊密,附近鄰居也都知道等語。
(六)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答辯聲明:1.聲請人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相對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乃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已年近73歲,無
工作,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並無收入及存款
,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佐。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詢問
聲請人有無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社會補助或救助等,
聲請人領有自106年7月迄今,每月7,759元之彰化縣政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4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45
元、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1,778元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
,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13015720號函及函附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日府社長青字
第112007496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
佐證,勘信為真。相對人固辯稱略以:聲請人所居住土地之
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獲得數百萬的金
額與補償金,目前有一定財產可以維生,沒有不能維持生活
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
民事判決影本以為佐證,惟自聲請人前開財產資料觀之,並
無如相對人抗辯所示之財產價值存在,再觀相對人所提前開
判決書影本所載,聲請人亦未獲得如相對人抗辯所述之數百
萬元補償金,且縱使聲請人於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中,有分得
共有物,但該不動產亦僅係供聲請人居住,並無法實質增加
聲請人之生活必須金錢,反之,若要求聲請人將其變現,反
而更使聲請人之生活更陷於不利,是此共有物之分得,並無
改變聲請人需要人扶養之情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難
謂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應
負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2.聲請人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17,704元,
因相對人已成年,故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
852元等語。惟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是於審酌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時,仍應
以受扶養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查聲請人110、111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
領有自106年7月迄今,每月7,759元之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自104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45元、自
112年1月迄今,每月1,778元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相對人
名下有財產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部,110年給付總額29
9,230元、111年給付總額308,651元等情,有前開函查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較為妥適
。復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為相對人及賴○○,相對人及賴○○之年
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
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相對人與賴○○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每月給付8,
000元之扶養義務。
3.又相對人固辯稱略以:相對人自幼即由張○○扶養,聲請人不
僅未與相對人居住,且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責任,是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事證
及陳述,與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證詞,聲請人所提證
五中數張匯票影本上所載,受款人皆為張○即相對人之外祖
父,相對人亦自承其自幼即由娘家外祖父母及母親扶養長大
,此部分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相對人小時
候由我爸爸媽媽照顧,但丙○○有拿錢給我爸爸媽媽...」等
語較為相符;相對人僅泛言證五匯票單上無匯款人姓名,也
無法得知匯款金額使用用途,否認聲請人有匯錢給張○云云
,亦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給張○以照顧扶養
相對人之心證,是兩造所述相較之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之
主張較為可採,從而,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相
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即含當期共4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