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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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0月00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做到其於調解時所說的事情,於會面
交往時也未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使未成年子女甲○○不
是瘀青就是生病,且相對人有錢可以換車、花天酒地,卻不
聘請專業保姆,而是隨便請不認識的朋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跟相對人好好溝通也沒有用,還會恐嚇聲請人說
不讓聲請人看未成年子女甲○○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未履行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
5號調解筆錄內容,在探視日帶未成年子女甲○○離去後,規
定時間內未送回,且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造
成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產生失落感及不信任,聲請人未
照當初調解時協議的履約,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
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
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
意旨)。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各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照顧者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
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以往照顧子女之
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善意合作父母之特質等一切情狀,
以符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
之誰屬。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2
年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
、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綜上,觀察相對人自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出境迄今已逾7月未盡扶養照顧之義
務;又相對人有多項犯罪前科,曾有家庭暴力並咬傷未成年
子女等情,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
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
另聲請人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及
居住環境等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能理解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狀況、學習和生活作息,並進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
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具基本親職能力。本次調查僅
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自為裁定。」、「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
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
:2.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理由:
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目前工作雖穩定但近期將具變動,
並收入不穩定故皆需動用過往積蓄以填補案主生活花銷,且
案母皆會以"我的小孩要自己照顧"來回應案外祖母是否有意
願擔任協同照顧者,可見案母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無法協助
照顧案主生活需求,並雖案母現具固定住所但皆拒絕令服務
單位至住家訪視,案母皆以不方便為由而約定於住家附近便
利商店面訪,故無法知悉案主具體生活環境及適切性,又案
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母不適切擔任案主
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但觀察案母現仍花費諸多時間陪伴及照
顧案主且積極欲擔任同住方,因此應加強案母親職功能後再
行評估照顧適切度,並案母可擔任案主之監護權人方。如案
主表現皆屬實,案主現雖無法明確言語表達及對話,但見案
主於訪視過程中皆能自然坐於案母大腿上,雙方能有自在肢
體接觸,但因案主與案母少有雙向互動及對話,多產生案母
單方要求而案主不予理會之情況,且因案主尚皆年幼無法理
解監護權及同住方涵義,故皆無法進行選擇。綜上所述,案
父因無法聯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其想望,而如案母所言及案
主表現皆屬實,案母雖對於案主照顧具計畫及執行力,但多
以當下需求為主而無法長期規劃,且案母因經濟狀況不足而
令案主需不斷適應不同廠牌之尿布,此對案主生理需求多有
不友善,並觀察案母與案主對話及溝通狀況較不理想亦無法
有效引導,僅就玩樂部分可與案主進行互動,故評估案母現
階段尚無法勝任妥適照顧者角色,但因案父目前行蹤不明且
過往照顧案主狀況亦不佳,故應先提升案母親職功能後再行
評估其照顧能力,故本會建議貴院,案主現與案母同住雖可
獲得基本生理需求之滿足,但案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多需改
善及增進正向親子溝通,故應令案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後再
行評估同住方適切度;另監護權歸屬議題因案父現行蹤不明
且皆未參與案主生活決策,而案母能規劃並執行案主就學及
生活事項,故評估案母可擔任監護權人,但實際照顧狀況仍
應視案母親職功能提升程度而定,亦或參酌案父出庭意見後
再行酌定為適當。」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5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2日財
曦滿字第11204023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
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有咬傷甲○○等家
庭暴力行為,且已出境逾8個月,有如上開家調及訪視報告
所載親職功能不彰事實,有前開家事及訪視調查報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可見未成年子女甲○○若
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不利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
住後,雖因年幼而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且不足,無法明確
表達其受照顧意願,惟未成年子女甲○○受聲請人照顧情形穩
定,且與聲請人之親情連結緊密與依附關係皆為正向良好等
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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