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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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賴○○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
,准予變更為母姓「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惟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嗣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皆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
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扶養費,然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協議
給付扶養費,且兩人離婚迄今約莫1年半,相對人僅探視未
成年子女3次,會面時間甚短,致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
間少有互動,未能建立穩固且緊密之依附關係。另000年0月
間,相對人友人向聲請人打探消息,方知相對人以未成年子
女丙○○心臟疾患開刀住院,需錢孔急為由借款,在外負債累
累,自同年6月起即行方不明,聲請人無法與之聯繫,且相
對人未再分毫支付扶養費,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是慮
及未成年子女3人長期以來和相對人及其家族親友均無互動
聯繫,對於父姓「周」之情感連結不強,反倒和聲請人及其
家屬共同生活,為使其等建立與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而有利
未成年子女3人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之姓氏為母姓「賴」。
(二)並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明:1.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丙○○、乙○○變更
姓氏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一)關於變更姓氏(兩
造與子女三方分述):3.其他: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
11年4月30日離婚後三名案主皆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對於案主們需求認知及興趣皆了解並能適當滿足,且能提
供穩定居住環境,反觀案父於案主二及案主三1歲後便未再
關心三名案主生活狀況,因此已將近1年左右未互動,故案
母認為案父與案主們情感已疏離,且案父擅以案主們健康名
義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令案母深感不妥,又擔憂案主們唯恐因
案父負債而遭受波及,故案母希望案主們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以維護案主們之權益,因此評估案母欲變更案主們之姓氏是
以案主們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若案主們所言屬實,三名案主
年齡分別為2歲及3歲,案主一具備初步語言及理解能力,能
表達現對於自身稱呼為"賴○○",案主一對此姓名已有所連結
;案主二及案主三年幼尚無理解及表達能力,訪視時無法針
對提問做回應,僅能觀察兩位案主與案母及其家人關係十分
緊密,故無法知悉三名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真實想法與意願
。綜上所述,因案父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因此不知
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變更姓氏從母姓之想法;雖案母能以案主
們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欲以變更姓氏方式令案主們不受案父
之負債影響其權益,又案母能具體陳述三名案主生活事宜安
排並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且能依照三名案主性情給予妥適
教養,訪視時觀察案主們確實與案母及其家人具緊密依附關
係,但三名案主尚年幼無法知悉姓氏對於自身的涵義,亦無
法表達變更姓氏之想法與意願,僅知悉案主一已接受從母姓
之姓名,而以目前資訊無法評估變更姓氏是否有其急迫性,
又無法得知案父想法,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後,
逕行裁定。」,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3年1月18日財
曦滿字第113040014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3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3人與聲請人同
住,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3
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3人現處家族之認同感、
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身心健全
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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