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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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5月4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依照調解筆錄之附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期間,
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期
間,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社工協助交付子女,自110年3
月1日起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
㈡然而,自兩造109年5月4日調解成立迄今,相對人不斷阻撓聲
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
0日期間,每次均依約前往交付地點,相對人不但未能出現
,也不接電話,在此期間僅一次成功會面,聲請人無從連繫
溝通,無奈向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希望促其履行,仍未獲置理
;又即使在社工協助期間,相對人不但多次單方面無故拒絕
社工協助安排依照調解筆錄可會面交往的時間,或是刻意推
託另有安排行程,或是完全斷絕與社工之聯繫,甚至從未讓
聲請人可行使調解筆錄附表所載每月第四周的照顧同住權利
,以至於調解成立後逾半年期間,聲請人僅與○○○會面一次
,時間僅20至30分鐘,而在歷經鈞院2年餘的調解程序,在
鈞院協助轉介社福單位為監督會面後,相對人迄今依然故我
,經常藉故抗拒會面交往,任意更改會面期間,約定日期也
不準時到場,抑或到場後早早擅自結束會面。在有限的會面
交往過程中,聲請人充分感受到未成年子女受有來自相對人
及其家人的忠誠壓力,相對人也有刻意離間其與聲請人之親
情等情形,聲請人始終未能完整地、順利地,依照原調解筆
錄之附表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過程中,為祈求能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並且保護其身心發展,已多次隱忍相對人
之種種阻撓行徑,只為能善盡母親職責,但相對人還是不斷
地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斷有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
詆毁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之情事,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不
當反應,相對人絲毫沒有改善意願,已妨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再者,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臺中地方法
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於000年00月0
0日,先是將聲請人拉扯在地並拖行數公尺,之後更駕車衝
撞聲請人汽車,當時相對人所駕駛的車上更載有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均目睹家暴事件之經過,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之規定,更推定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親權;聲請人已長時間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不但未能協助履行,還
刻意阻撓,甚至灌輸子女不當觀念,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參以過往相對人家庭暴
力之事實,相對人親職觀念低落,明顯不適合行使親權。
㈢另依據本件112年6月2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平日是與祖父母同住,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且該報告已明
白指出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
且給予未成年子女強烈的忠誠壓力,相對人明顯缺乏促進會
面交往之行為,離間母子情誼,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已
經危害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又鈞院000年度○○○字第00
0號暫時處分案件中,110年6月1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早
有相同觀察與結論。顯見本件訴訟繫屬的2年多期間,相對
人從未有所改善,即使鈞院多次要求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參
加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改善根深蒂固的錯誤觀念。甚至因
為鈞院多次的協助安排會面交往,加劇相對人之仇視。相對
人及其母親,多年以來持續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
需求和對親情之渴望,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
和會面機會,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已
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至於關於相對人反覆灌輸未成年子女的財務糾紛部分,該糾
紛中最主要為清償一百餘萬元聲請人債務部分,起源於相對
人要求聲請人辭去工作在家帶小孩,相對人即為聲請人清償
其債務,相對人母親遂轉帳給相對人,再供聲請人清償債務
,據此可知渠等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此為臺中地方院000年○
○○字第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並有相對人母親於該
案件自認在案。兩造間嗣後情感破裂,相對人甚至開車衝撞
聲請人,聲請人受盡生命威脅之下只好於鈞院聲請調解離婚
,相對人母親也於此同時起訴上開民事案件。其後,聲請人
認為雙方既已離婚,兩造生活應回復正常,不願再有糾葛,
才對於相對人的嚴重暴力行為達成調解,彰化地方檢察署因
此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後對於相對人母親就上開臺中地
方法院000年○○○字第000號民事案件上訴,聲請人同樣認為
不願再有糾葛,才允為和解,因此而產生此債務。據此可知
,相對人及其母親反覆污名化聲請人的財務糾紛事件,均非
實在,僅是為阻撓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手段之
一,況且縱使有財務糾紛也不應與親權行使不當連結,此舉
對於未成年子女傷害甚深,相對人顯非適當的親權人。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案,相較於鈞院112年6月2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
議的方案,對於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更為廣泛,更可見聲請人
謹遵友善父母原則,希望未成年子女能獲得父母同等的愛護
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⒈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⒊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111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兩造同意轉介兒福
聯盟協助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至112年5月23日開庭期間
,只有一次是因為確診,一次是未成年子女重感冒延期,其
他會面時間都依照兒福聯盟社工安排,聲請人與子女共會面
交往6次,過程順利。相對人不排斥也不會阻止小孩與聲請
人會面,相對人因為工作上的關係,會跟兒福聯盟商量時間
,盡量配合1個月2次的會面時間,但有時候不是相對人的原
因,而是兒福聯盟時間或場地的關係,那邊沒有位置,相對
人會盡量配合兒福聯盟去安排時間,時間不行相對人就真的
沒辦法。至於小孩跟聲請人的關係,在兒福聯盟協助下,相
對人無法做多餘的干預。相對人因為工作原因,沒辦法固定
每個月的哪幾週進行會面交往,能確定一個月可以會面二次
,目前小孩無法過夜。相對人平日也是跟小孩住一起,只有
特殊工作原因,有一天會無法在一起,並非如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都沒有跟小孩住一起,至於違反友善父母的情況並未發
生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至5項、第10
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5月4日經法院108年司家調字第7
53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按兩造調解筆錄所
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司家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
1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依108年司家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聲請
人得會面交往方式為「㈠聲請人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得
於每月第二週的星期六上午10時,前往○○○超商○○○門市(
彰化縣○○鎮○○路○段00號),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
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㈡聲請人
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得於每月第四週的星期六上午10
時,前往○○○超商○○○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號),
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
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㈢前開㈠㈡所示之會面交往,自1
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期間,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由彰化縣政府
社會處指派之社工協助交付子女;自110年3月1日起,由
兩造自行交付子女。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協
助交付子女,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由彰化縣政府社
會處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之彈性調整。」,自109年9月
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
社工協助交付子女部分,縣政府共安排會面三次,第一次
109年10月24日二名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交往,109年11月
14、110年2月26日第二、三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
仍拒絕,未成年子女○○○起始拒絕會面,後順利執行會面
交往,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202
310號函附為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社工服務報告(請參
考附件密件)。
⒋嗣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兩造於110年4月12日
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號訊問時同意,聲請人得
於110年8月16日前每月第2、4週星期六由兒童福利聯盟中
區辦事處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110年12月13日本院訊
問時同意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及111年1月1日起至4月25
日前每月中二週星期六(共計9次),由彰化縣政府指定
機構陪同會面交往,111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同意於111
年5月7日及5月14日,指定處所由社工監督會面交往,111
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同意於111年7月2日及8月13日,指
定處所由社工監督會面交往,111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同
意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三個月,此有訊問筆錄
附卷可參,會面交往情形略以:
①110年9月18日二名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交往。
②同年9月25日、10月16日二名未成年子女皆有執行會面交
往,未成年子女○○○曾拒絕聲請人進入會面室,並拒絕
聲請人靠近、接觸,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有互動
。
③110年10月30日二名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交往,禁止聲請
人進入會面室。
④110年11月13日僅未成年子女○○○順利執行會面交往,未
成年子女○○○拒絕進入會面室,未成年子女○○○初期仍對
聲請人抗拒其接近,藉由社工引導完成會面。
⑤110年12月4日二名未成年子女皆執行會面交往,未成年
子女○○○表示不要看到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初期拒絕
聲請人接近,後順利互動。
⑥111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16日
、5月21日、6月11日、8月13日、8月26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皆執行會面交往,二名未成年子女起始均表示不要看
到聲請人,經社工再三勸說曾始願意進入會面室,多拒
絕聲請人接近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社
保護字第1120202310號函附為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社
工服務報告(請參考附件密件)。
⑦另兩造於111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同意由本院轉介兒
童福利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三個月,會面情形⑴子女要進
會面室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會需耗費較多精力及時間,
沒那麼順利,可能牽涉到忠誠問題,小孩需要哄比較才
願意開始會面,但開始會面後,子女跟聲請人是能相處
的。⑵相對人直接跟他們(兒福聯盟)說他於法院程序
中也是跟法院人員說他沒有意願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會答應由兒盟協助會面也事因為法院人員勸他要這樣做
他才勉為其難答應,但他不會自行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等情,此有111年12月22日本院書記官與兒福聯盟陳泰
儀之電話紀錄附卷足憑。
⒌本件改定監護案件,兩造於112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時兩造
同意,112年6、7、8月由兒福聯盟安排,聲請人每月2次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14日及10月31
日於○○○公園自行交付子女,於公園會面,情形略以:聲
請人稱案子女會與其他公園裡的孩子戲耍,但如同往常會
表達要聲請人不要靠近,聲請人於會面過程中均保持距離
觀看子女玩耍,相對人稱為減少案子女會面抗拒,告知案
子女就是去公園玩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
盟文教基金會112年11月1日函附進行親子會面之相關服務
紀錄資料在卷足考(請參考附件密件)。
⒍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據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未成年子女監督/陪同會面交
往服務報告,109年10月24日至112年5月6日合計執行27次
監督/陪同會面交往。觀察聲請人期望規律、穩定地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並維繫親情,然未成年子女長期受父母衝突
影響,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互動,於
會面過程中常處於高防衛狀態,不僅保持距離和警覺,稱
呼聲請人為「歹查某」(壞女人),認為聲請人未照顧他
們且竊取相對人母親之金錢,也持續有攻擊、指責、敵對
和刻意疏遠聲請人之言行,雖透過社工協助能見緩和但效
果短暫且有限。另一方面,相對人不僅未能告知聲請人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生活與學習情形,也缺乏促進會面
交往之行為,恐將自身情緒想法投射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缺乏協助未成年子女情緒分化之意願與情緒能力,友善父
母態度不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8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
⒎由上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4日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並未依
約在第一階段自行交付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迄至109
年10月24日始經縣政府安排第一次與會面交往,卻遭子女
拒絕會面,離婚後短短半年未成年子女即強烈厭惡聲請人
,爾後在法院協調及社工協助下會面交往達約2年時間內
,未成年子女○○○、○○○仍抗拒聲請人之靠近及會面,且依
舊稱聲請人為歹查某、會偷錢等語,以兩造離婚時未成年
子女○○○未滿6歲、○○○未滿4歲,對大人之事仍懵懂不知,
豈會知何謂「歹查某、會偷錢」等事,必係經照顧者長時
間之錯誤引導,照顧者既為相對人及其母,除係渠等灌輸
未成年子女○○○、○○○仇視聲請人之觀念外即無其他人,相
對人於離婚後縱如其所稱未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惟其灌
輸未成年子女仇視聲請人之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
○○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
恐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繼續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關係,難以具備「合作父母」之正確觀念,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亦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難認為適當親權人。是本院綜參上情,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
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
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有理由,已如前
述,惟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
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
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
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仍得與兩造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並喚起親子情誼,穩定發展彼此正向互動,於此
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相關所陳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依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會面
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個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9時止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㈡每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
9時止;每民國偶數年端午節、中秋節、清明節上午9時起,
至當日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若與第㈠部分同住期間重疊者,不另補行同住天數。
㈢如遇國定假日彈性放假,而與上開相對人照顧同住時間連續
放假時,除農曆春節外,自放假日之前一日下午9時起,至
連續假日結束日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
照顧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維
持前述之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暑假期
間並得增加20日,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
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之
第二日起算,連續計算之,如與前述照顧同住方式重疊者,
按重疊日數延長之,不足一日以一日計,如遇民國奇數年之
聲請人春節照顧同住期間,相對人此項照顧同住期間暫停;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
日下午9時行之。
㈤除前揭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時間外之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
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前往聲請人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
點)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除特殊緊急狀況外,兩造均應
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至遲應於接回子女同住前一日通知聲請人。
㈢相對人於同住開始日當日若逾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同住時間。但翌日如仍為
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同住,至該次
照顧同住時間止。
㈣除兩造另行合意外,兩造均不得任意更易照顧同住日期、地
點及時間。
㈤照顧同住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
三、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相對人應於照顧
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
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
電話、禮物往來,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㈤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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