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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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
民,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日在越南國芹苴市登記結婚,且
於同年1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
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有戶
口名簿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
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2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9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
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自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原
告聲請保護令後即自行居住在外,致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
今,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居住皆未果,被告更於111年9月
10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試圖透過介紹人之母
親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對原告與子女甲○○未曾再
關心與聞問。此外,被告並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情且產子。
綜上所述,被告外遇、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甲○○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各自生活,顯然被告已無意願
維持婚姻關係,兩造之夫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此因被告離
家未歸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約5個月後被告即離家出走
,此後被告僅每週週六或週日與甲○○會面交往,被告並於11
1年9月10日離臺出境後對甲○○未曾聞問,且被告與其他男子
產下兩名子女,被告的生活不穩定,如甲○○的權利義務由被
告行使,被告應該無法給甲○○正常的生活;反觀,甲○○自出
生後即由原告及家人負責照顧,目前仍與原告同住生活,原
告並有照顧、養護及行使甲○○親權之強烈意願。綜上可知,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當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且於同年11月9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與
原告團聚生活,且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
灣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30日函
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且與異
性友人過從甚密,並已在越南另產下一女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母丁OO到庭證稱:109年6月9日兩造在OO鎮OO路000號
住處發生衝突,之後被告即離家且聲請保護令,法院有判一
個禮拜讓被告看一次孩子,原告會帶小孩去糖廠那邊給被告
看。當初介紹兩造認識的媒人娘家在被告家隔壁,有說被告
已經回越南,而且說被告已經在越南懷孕並生了一個女兒等
語,且據原告提出被告社群軟體IG之貼文及照片在卷可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0
日離境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1年,亦未與原告有任何
聯繫,且疑似已在越南另行懷孕生子,顯見已無心與原告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
於被告離家後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任
令分居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
,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
,且經核難認原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
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3.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
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總結與建議略以:「若案父
(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即被告,下同)在案主
5個月大時就離家,雖曾與案主有定期會面,但自111年9月1
1日後案母便未再與案主會面及聯繫,且案父認為案母就算
與案主會面時也猶如繳交功課般的心態,僅只拍照並未真心
想要了解案主生活狀況;而案主從出生至今皆居於現居所並
由案父及案祖母輪替照顧,且生活無虞,案父亦能具體知悉
案主個性、喜好與在校學習狀況,並能詳細說明與具體規劃
案主就學安排,亦提供案主充足住居環境,故案父整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案父單獨行使案主之監護權與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功能皆妥適。若案主所言屬實,案主現年僅4
歲,對於案父母現婚姻狀況不知悉且無法理解監護權議題,
在訪視過程中,當社工詢問是否曾與案母會面,案主僅能回
覆“應該是”,而當社工欲詳加確認細節時案主便會沉默不語
,案主在訪談過程中因玩具不小心掉落椅子後方無法拿取便
將自己藏至神明桌旁,經社工嘗試在與案主對話後又再躲至
案家倉庫,顯不願再接受訪談,因此無法得知案主受照顧與
被監護之意願,但可觀察案主對於現居所活動自如並具安全
感,與案父及案祖母具正向依附與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因
案父表述案母現居越南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案母對於
監護權議題之想法,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案母在案主約
5個月大時就離家,雖皆會約至溪湖糖廠與案主進行會面,
但亦已於111年9月11日起便未與案主會面及聯繫至今已近一
年,而案父得知案母現在越南也與他人育有一女,且案母離
家後對於案主現生活起居皆不知悉,案主皆由案父及案祖母
親力親為的照顧生活起居,因此本會依兒少最佳利益之繼續
原則建議貴院裁定由案父單方監護照顧案主應無虞,或可參
酌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
為案父及案祖母擔任為佳。」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16
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04號函文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有行使親
權之強烈意願,自被告於000年00月間居住在外後,未成子
女甲○○皆由原告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任何不當
之處,其親職能力、親屬支援尚屬穩定,原告應有能力單獨
行使之親權。反觀被告自離家後,雖固定於每週六或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次,惟自111年9月10日離臺出境後即對
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尚難期待其善盡監護子女之責,應不
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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