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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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虹誼
相 對 人 王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初期,即表示養小孩不必花錢,毫無夫
妻互相扶持之意,且無家庭責任之心。嗣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105年9月在抗告人娘家
協商扶養費用之分擔,相對人與其母原堅持不付扶養費,後
自知理虧,才同意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保母費
。抗告人支付保母費期間為105年11月到108年8月15日共計3
3.5個月。
㈡相對人前於另案答辯狀中承認保母費1萬元之約定(106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107年6月8日答辯一狀),於該狀末又表
示每月僅得付出1萬元扶養費。抗告人誤以為相對人除同意
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外,尚每月攤還保母費,當然同意之
。怎知該案中相對人又反口只願支付9千元扶養費,前後說
詞不一,抗告人是因其意思表示而做出改變,該案抗告時轉
而要求相對人應依其所言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用(含保母
費攤還),並非所述前後矛盾。
㈢原審未考量為了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保母費為短期必要
之費用,平均分攤於每月扶養費也僅增加2千元,相對人財
力遠超抗告人,較有能力負擔每月1萬元保母費及其他扶養
費用。詎相對人僅支付一期1萬元保母費,抗告人則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還須負擔全部保母費,顯然有不公平之情事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相對人除應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272元外,僱用保母期間自105年10月
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之保母費用為每月1萬
元,無非係以兩造於105年9月達成相對人應每月分擔保母費
1萬元之協議為其論據。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其於原審辯
稱兩造之前沒有談妥保母費的事情,相對人自己有開銷、保
險費代繳、家裡生活費,相對人先前係承諾保母費及扶養費
共計1萬元等語。
㈡按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為父母內部間
之債務承擔契約,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抗告
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148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陳稱:相對人迄今僅給付扶養費
1萬元;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相對人僅負擔1萬元扶養費;
雙方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協議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
扶養費;小孩出生以後至滿月前期間,我們就有口頭約定,
相對人會每月針對小孩的扶養費給1萬元;可知雙方之合意
未成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元;當初協議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時,相對人經衡量後願每月支付1萬元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使用(見上開事件一審卷第90、93頁、二審卷第17、68、
83、279頁),並舉證人即抗告人之父李堆財到庭證稱:當
時沒有提到保母費用,只有提到要給1萬元給小孩旳生活費
用(二審卷第104頁);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則陳稱:岳母表
示其協助照顧子女,不需付款,惟聲請人仍執意要求相對人
須每月給付保母費1萬5千元,相對人固同意給付,但因能力
有限,央求每月給付1萬元,並於同年月為1萬元之給付;該
1萬元係指保母費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審卷第64
頁、二審卷第89頁)。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及保母費,其改稱上開1萬元約定是保母費,並舉證人
即其母楊○○為證,相對人則辯稱:之前有口頭說每個月拿1
萬元出來,保母費是我丈母娘有保母證照;那1萬元是要給
孩子類似養育費的東西(見原審卷第55、67頁)。兩造及證
人上開所陳,固足認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
惟該1萬元之名目為何兩造各自陳述均前後不一,又觀兩造
協商過程並非順利,相對人一再稱其能力有限,雖勉為同意
每月給付1萬元,然並未依約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姑
不論兩造協商時對給付名義的說法是扶養費、保母費亦或生
活費,兩造之真意應為相對人給付總額1萬元予抗告人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相對人除給付扶養費外,另每月支付
1萬元保母費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除扶養費外,相對人尚應返還其代墊
之每月1萬元保母費,舉證尚有不足。原審認相對人應按月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扶養費為1萬元,基此計算,
原審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
園前即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8月15日止,35.5個月(原審誤
載為36.5個月),扣掉相對人已給付之1萬元,及相對人自1
06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5日止,21.5個月(原審誤載為22.5
個月)已按月給付之8,272元,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167,1
52元(計算式:35.5個月×1萬元-1萬元-21.5個月×8,272元=
167,152元,原審誤載為168,880元,應予更正)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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