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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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甲○○為聲請人之配偶
,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在
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4樓住處,因不服聲請人管教
,竟與聲請人發生扭打,致聲請人受有手部、頸部、背部、
腰部等處之傷害;復於同年0月間,在上址住處,以「只會
雞雞歪,你會幹麻」等言語辱罵甲○○;再於同年9月28日上
午7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相對人前往精誠高中上學時,
雙方因細故在校門口發生爭執,相對人竟拒絕下車並搶走甲
○○汽車鑰匙不願歸還,致甲○○不堪其擾。相對人係對聲請人
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
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
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
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
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
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
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
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
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兩
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
,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
及其他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
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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