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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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82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子,其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兩造住處
,因向聲請人討錢遭到拒絕,竟抓狂將聲請人推倒,致聲請
人跌坐在椅腳旁,受有右後背紅腫之傷害。聲請人爬起後即
持桌上之煙灰缸丟向相對人,並撥打電話通知村長及報警處
理。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受傷照
片2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長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受傷照片2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推倒聲請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
本件保護令並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
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
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8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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