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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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
○○○○ 號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同住在彰化
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相對人個性陰晴不定,
長期在家裡摔東西,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住
處,因相對人在四樓摔東西,聲請人就去跟相對人說不要再
亂摔東西,並拿掃把要管教他,相對人反抗,就把聲請人的
掃把搶走,還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傷。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警詢中答辯略以:那天我外出回來,不小心踢到3樓
廁所外一個臉盆,我在4樓房間吃早餐時,我爸爸就突然上
來我的房間並且手拿拖把的棍子,就質間我說「3樓那個臉
盆是什麼情形,是你把它弄翻的嗎」,我就說「家裡有一股
臭味你都沒聞到嗎」,接著他就拿手上的棍子打我的頭部,
因為我被毆打所以我就把我爸手上的棍子搶過來,之後我就
跟他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我爸就重心不穩跌倒撞到牆壁
,他才會受傷。我沒有要毆打他。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道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傷勢照片、溪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在警詢中有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致
聲請人受傷,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
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綜合評估,相對人42歲,男性,與
案父關係疏離,同住後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衝突,案母因失智
安置安養院多年;與案姊關係融洽互動多,與案兄關係疏離
少互動,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經常中斷及更換工
作,近一年有持續穩定工作,經濟尚可,人際社交尚可,但
性格及習慣大都獨來獨往,有心事也都放心裏、休閒安排較
單調,社會參與貧乏,顯示社會功能勉強尚可;經由醫師晤
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由心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
估顯示,相對人情緒低落、有強迫性想法、在人際上相當敏
感、常感到不自在與自卑感、對一些情境或人會有些恐懼、
疑心傾向強、會擔心他人做出傷害自己的事;另就相對人晤
談的言談内容評估,相對人自本次事件發生後,確實能自我
警惕並學會克制忍讓,避免與案父再有衝突,目前與案父各
過各的,衝突確實有下降,顯然此次事件在司法介入後,已
對相對人有嚇阻警剔作用,但父子雙方的衝突單靠相對人單
方忍讓也非長久之計,且從相對人的心理自評量表結果顯示
,相對人目前確實有擔憂與恐懼的情緒,因此,建議縣府可
安排短期關懷追蹤,提供關懷及情緒支持,以確定相對人後
續情緒狀況,同時強化其已形成的正向因應能力,爰此,本
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對人可能
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
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暫時不用。」等語。此有彰
化縣政府113年2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號函暨審前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處遇計畫之部分無核
發之必要。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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