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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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
導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
月間,因聲請人委請其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事宜,即
生氣失控,砸損當時住處之落地窗、電風扇等物品。又相對
人於111年6月,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不滿聲
請人詢問是否有拿聲請人的東西,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
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質問聲請人是否包庇阿姨(按係指聲
請人之女友)?阿姨有沒有在外偷吃?阿姨到底有沒有去上
班?追問阿姨行蹤,聲請人回稱沒有包庇阿姨等語,相對人
復於同日22時2分以LINE撥打電話,向聲請人稱聲請人在外
面騎摩托車危險,要求聲請人返還機車遭拒後,即辱罵聲請
人無藥可救,隨即再傳送「沒關係要玩啦」文字訊息予聲請
人,相對人不斷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所為係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並據聲請人之男友即
證人乙○○到庭證稱:112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聲請人在伊
之住處接到相對人的電話,相對人罵聲請人三字經,問聲請
人是不是包庇阿姨、阿姨有沒有在外偷吃、阿姨到底有沒有
去上班,相對人於同日22時02分再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
跟聲請人討摩托車,說聲請人在外騎摩托車危險,聲請人回
說機車是自己買的,錢也是自己繳的,相對人就說聲請人跟
阿姨都很無情、要玩沒關係、我陪你們玩到底等語明確。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
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
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
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
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
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相對
人應屬於低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但親職教育技巧明顯不
足,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親職教育輔導12次,每2
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
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
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
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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