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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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聲請人之丈夫丙○○
之媽媽。相對人曾因結婚宴客之事與丙○○大吵一架,於民國
112年間某日凌晨1點打電話向聲請人稱:「你會不得好死,
你把我兒子搶走,你好厲害」等語。聲請人婚後,相對人對
聲請人選月子中心、買嬰兒床、幫小孩取名等事均有意見,
只要不照相對人意思,相對人就會一直提起,持續1個多禮
拜;另自112年7月起迄今,相對人以口頭、打電話或傳語音
訊息等方式辱罵、責備、騷擾聲請人,最近一次於112年10
月24日,聲請人與丙○○因帶小孩去看醫生而未回家吃飯,相
對人就傳語音訊息給聲請人說是聲請人叫丙○○不要吃相對人
煮的飯,聲請人也不怎麼吃相對人煮的飯,聲請人嫌棄相對
人家的糧食等語,聲請人未予回覆,並將相對人之LINE帳號
設為隱藏,不讀不回相對人之訊息,之後相對人又陸續打好
幾通電話並傳送20多則語音訊息給聲請人,嗣因其傳送訊息
聲請人均未讀取或回覆,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
撥打電話質問聲請人之母是如何教聲請人、聲請人都不讀訊
息,並對聲請人母親罵髒話等。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
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7、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於112年10月24日,因不滿聲請人與
丙○○不回來吃飯也沒跟伊講,且聲請人之前在吃飯時會拿著
筷子在那攪拌,伊才會傳語音訊息給聲請人,說聲請人嫌棄
伊家的糧食,伊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有打電話問聲請人
母親為何聲請人都不讀伊的訊息、是怎麼教女兒的,媳婦怎
麼可以不尊重婆婆,但伊沒有罵髒話,是聲請人媽媽都罵伊
跟人家不合。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伊全部否認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
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
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
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
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
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
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
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婆婆,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迄
今會以口頭、打電話或傳語音訊息等方式辱罵、責備、騷擾
聲請人,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人因帶小孩去看
醫生而未回家吃飯,相對人就傳語音訊息給聲請人,聲稱是
聲請人叫丙○○不要吃相對人煮的飯,聲請人也不怎麼吃相對
人煮的飯,聲請人嫌棄相對人家的糧食等語,聲請人不讀不
回相對人之訊息後,相對人陸續打好幾通電話並傳送20多則
語音訊息給聲請人,且相對人因所送訊息,未獲聲請人讀取
或回覆,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質問聲請人母親
是如何教聲請人的、都不讀訊息,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其提出警訊筆錄、兩造LINE對話內容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伊因不滿聲請人
與丙○○於112年10月24日不回來吃飯也沒講,且聲請人之前
吃飯時會拿筷子在那攪拌,伊才會傳訊給聲請人說聲請人嫌
棄伊家的糧食,並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打電話問聲請人母
親為何聲請人都不讀伊的訊息、是怎麼教女兒的,媳婦怎麼
可以不尊重婆婆等語,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至相對人
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
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家事、婆媳相處互動等
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尊重聲請人之反應並克
制自己言行,或透過其子丙○○居中協調解決,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採取上開頻繁打電話、傳訊息給聲請人,甚至打電話
向聲請人母親投訴、抱怨等方式,藉此迫使他方順從或達到
宣洩個人情緒之目的,本院觀諸相對人傳予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之訊息內容,及當庭對聲請人之言談態度、語氣及內容
,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權控之情形而不自知,其撥打電
話的頻率亦頗為頻繁,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
神壓力並已干擾聲請人之生活,確已逾客觀第三人所能容忍
之程度而構成騷擾、控制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
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
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至相對人究有無曾因結婚宴客之事,
於112年間某日凌晨1點打電話給聲請人說:「你會不得好死
,你把我兒子搶走,你好厲害」等語,並曾辱罵聲請人、聲
請人母親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
認,然相對人既有前開頻繁傳訊、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之舉,
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
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是本件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
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
人聲請其餘內容之保護令,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
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子女丁○○有
何家暴等危害安全之行為,亦不曾去過聲請人位於彰化縣○○
市之住居所、工作場所騷擾,兩造現無同住生活,並衡酌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以及兩造為婆媳關係,日後
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內容,暫時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此部分現無核發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自不應准許,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
項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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