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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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4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阿姨、聲請人乙○○○
之妹妹,住在聲請人家對面,彼此住家相隔兩條水溝。從4
、5年前開始,相對人就會經常跑到聲請人住家作亂,最近
一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相對人在聲請人之彰化縣○
○市住處門前叫囂,企圖闖入聲請人住處,並持續騷擾,至
同日下午4時許才離開。相對人復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
至聲請人拿3小瓶汽油欲闖進聲請人住家,揚言要對付聲請
人甲○○、要死配,聲請人乙○○○見狀在門口與相對人對峙,
不讓相對人進入家中,惟相對人於同日9時20分許,徒手硬
將聲請人之住家紗門扳開、扯壞門栓、兩度闖進聲請人家中
,並繼續對聲請人乙○○○叫囂,離去前還放話說等一下還要
過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2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阿姨、聲請人乙○○
○之妹妹,其等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二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提出警訊筆錄、住家現場照片、住家紗門照片、個人
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
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等遭受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又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100
公尺,惟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住在聲請人家對面,彼此住家
相隔兩條水溝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住居所相距不遠,為免過
度限制相對人之通行自由,故本院認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
居所40公尺應已足保護聲請人,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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