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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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曾徒手打聲請人臉
部、掐聲請人脖子,經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
家護字第274號),後又撤回該聲請。最近一次,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開車搭載聲請人,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因不滿聲請人拒絕買麥
當勞及切蛋糕給相對人吃,竟將麵包揉成一團丟向聲請人,
之後還用右手拳頭打聲請人鼻子、嘴巴一下,抓傷聲請人脖
子,致聲請人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右頸4×1公分發紅等傷
害,嗣經聲請人下車後報警,相對人就直接開車離去。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
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
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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