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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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許○○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4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之父親黃○○、
母親黃○○○、二嫂葉○○、姪女黃○○。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27)。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夫,其每年至少毆
打聲請人一次,自108年8、9月至今,已持續對聲請人言語
及肢體暴力約三年半時間,最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1
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打擾聲
請人睡覺,因不滿聲請人揮手不慎打到其眼睛,即徒手毆打
聲請人頭部,以腳踢聲請人腹部,摔聲請人之保養品,致聲
請人頭部受傷、保養品破裂,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兩造離
婚後覺得心有不甘,不斷騷擾聲請人之父黃○○、母黃○○○、
二嫂葉○○,揚言要找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相對人
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1紙、○○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USB隨身硬碟1只等件可
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USB隨身碟1只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
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0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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