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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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文啟
代 理 人 潘志銘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司緊家
護字第3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丙○○、丁○、戊○○、已○○、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
戊○○、已○○、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㈠被害人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㈡其他被害人及其家庭成
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彰化縣○○
鄉○○街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相
對人自民國112年10月底起,要求被害人向親友借錢,如借
錢未果,即辱罵、威脅要自殺或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之家人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分手,相對人向聲
請人要求分手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生活費1萬2000元
,被害人僅能先行離家,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
由警察陪同被害人返回彰化縣○○鄉住處,被害人及警察到達
時,發現被害人住處門鎖遭相對人反鎖,相對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房子我收下了」、「要談去找耶穌說吧」、
「哭死你吧」、「幹」、「警察如果進來,我馬上一刀插死
我自己」等訊息,並傳送雜物、易燃物品堆放在一樓門口、
樓梯之照片予被害人,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相對人點火引
燃,致被害人之住處房屋發生火災。此外,相對人還曾多次
在電話中恐嚇被害人說如果被害人父母有出事,都是被害人
造成的等語。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男友,兩人曾有同居
關係,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
錄、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案發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土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伊跟被害人
先前有交往、同居,伊於112年11月23日因有準備縱火的東
西,聽到警消鳴笛情緒失控而放火燒被害人之彰化縣○○鄉住
家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
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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