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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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配偶,雙方分居
多年,但每日均會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
處吃飯,同時無緣無故加以辱罵,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
午11時,前來聲請人上開住處,要求聲請人將該處房屋過戶
至其名下,見聲請人拒絕,乃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
中徒手掌摑聲請人1下,再持藤條、菜刀作勢攻擊,聲請人
乃跑出家門委託他人協助報警。認相對人以此方式,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其為身
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
,並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一百公尺,且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
計畫。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指稱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
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又經本院傳喚,其經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在相對人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
說明,更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計畫鑑定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聲請人所述為可採。綜上,
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本件難認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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