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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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甲○○住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0巷
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堂哥,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酒後在聲請人位於彰
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前,以徒手拉扯衣服之方式,
將聲請人摔擲在地,以致聲請人癲癇發作。以此等方式,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與同住之家
庭成員○○○(妻)、○○○(妹)、○○○(弟)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因與○○○發生口角,而○○○通
知聲請人回家調解,其向聲請人稱:「會不會教老婆,如果
不會,我教你給你老婆看」,才拉住聲請人衣服往地上方向
拉,但未出言恐嚇,也不知聲請人患有癲癇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同住家庭成員○○○、○○○、○○
○等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明,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萬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為證。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認有
將聲請人拉往地上等情。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
,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親屬間相處議
題所生,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
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
庭暴力行為,渠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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