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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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建議:精神科門診治療、戒毒等)內容:共24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
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其自民國10
6年起會吸食毒品,吸完毒後說話顛三倒四、產生幻想,且
相對人經常情緒不穩定、抓狂,會在住家來回走動;嗣於11
2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聲
請人叫相對人起床上班,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罵幹你娘2次。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有如聲請人所述之事情,伊是吸食三級毒
品咖啡包,伊沒有持續使用,只是試新藥,107年被勒戒是
吸食安非他命,伊會在家裡走來走去,但沒有幻想,聲請人
突然上樓,伊嚇到會罵髒話,伊不要做戒毒治療,現在也沒
有在碰毒品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承有對聲請人罵髒
話。復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12年11月10日
回家過夜,隔日早上因相對人之老闆來電詢問為何相對人未
到店內,聲請人便一直叫相對人起床,音量大到伊被叫醒,
相對人口氣很差,跟聲請人說不要再叫相對人,聲請人仍有
叫相對人趕快去,相對人對聲請人罵「幹你娘」2次,並說
不然你就自己去等語,核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
相符,應屬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
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
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
令為適當。
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
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上述評估,
建議藉由社區處遇介入,令相對人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提
升相對人對暴力及家暴法規規範的認知,強化毒品對自身及
家人傷害的病識感及現實感,同時學習情緒調適,以期達成
降低因毒品引發家人間衝突的頻率、減少不安焦慮情況增加
戒毒意願,提升預防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
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
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
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治療、
戒毒等)24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
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56795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
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
,認以核發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相
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
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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