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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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保護令之裁定,
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應增加:「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遷
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並將
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媳
婦,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然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同住,仍經常與
聲請人發生吵架,112年10月4日兩造開庭結束返家後,相對
人○○○拿手機要錄影,聲請人要過去關掉,兩造發生拉扯,
相對人○○○上前與相對人○○○抓聲請人去撞牆壁,致聲請人的
手多處瘀青,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又相對
人○○○會故意激怒聲請人辱罵相對人○○○,然後對聲請人錄影
,是為避免兩造再次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原保護令,請求相對人○○○、○○○遷
出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路里○○街000巷00號房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則以:112年10月4日聲請人辱罵我,我拿手機要錄
影留證據,我把手機放在那邊的小桌子,聲請人拿我的手機
搶我的手機,然後我就從聲請人拿回我的手機,聲請人打我
一拳把我打倒,我只拿我的手機,我先生過來扶我,我們拳
頭沒有碰到聲請人,聲請人的手上之前就有瘀青了等語。
㈡相對人○○○則以:我在外面拿東西往廚房挪,我看到聲請人打
我老婆,我東西放在桌上,我把她們兩個拉開,我媽跟我老
婆兩個還在抓著手機,我用手抓她們抓手機的手,把她們分
開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
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
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
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
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
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
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
「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
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
四、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媳婦,其等曾因
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3
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
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相對人不
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有效期間為2
年,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護字
第1050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
與聲請人同住,仍經常與聲請人發生吵架,112年10月4日兩
造開庭結束返家後,相對人○○○拿手機要錄影,聲請人要過
去關掉,兩造發生拉扯,相對人○○○上前與相對人○○○抓聲請
人去撞牆壁,致聲請人的手多處瘀青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對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亦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
考量兩造間長期相處不睦,相對人○○○亦因同一事件對聲請
人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
6號通常保護令准予核發在案,可認兩造關係不佳、互動不
良,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既兩造同住處所彰化
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為憑,則為保障聲請人安居家中之
居住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請求增
加核發命相對人遷出上揭住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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