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呂昶興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呂昶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達成協商,協議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因抗告人非無故被解職,且斯時投保薪資達4萬3,900元,顯
見抗告人有能力找尋收入相當之工作,而抗告人不思正途,
反從事推銷靈骨塔之詐欺行為,又有吸毒、飲酒情形,導致
每月收入不正常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應係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審諸前置
協商之協議內容,迄今已逾8年,且達成協商後不久,抗告
人所處狀況顯有不同,對照抗告人現今收入僅每月1萬元,
明顯無力負擔協商款款項;且當時抗告人自願離職乃因離婚
心靈受傷,無法負荷與前妻有任何牽連,離職後亦仍勉力還
款,嗣後收入確實無法清償協商款項始毀諾。再者,求職順
利與否與社會景氣、當時職缺、收入等不確定之因素息息相
關,實際上求職情形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如此理想,且抗告人
有選擇工作之權利,如前置協商成立後,僅能從事原本工作
,明顯過度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是以,抗告人於離職後,求
職不順,無法與先前工作收入相當,因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
,應屬不可歸責。另抗告人於達成協商時,任職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業績收入多為人情
保單,親朋好友投保後,收入每況愈下,而前置協商協議內
容,須分100期,即使未離職亦難以持續至還款結束。抗告
人於離婚後,從事靈骨塔推銷工作,且有吸毒、飲酒等情形
,確屬不當,抗告人為此已加入員林浸信會,欲改變自己,
往好的方向前進,日後自教會實習出來擔任神職人員,每月
收入應可負擔更生方案,是以,抗告人確實已無法負擔前置
協商款項,原裁定顯以道德責難來認定抗告人就前置協商之
毀諾是否可以歸責,於法應有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
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抗告人自陳其於104年9月25日與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協商,約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000元,分1
00期,利率百分之5,嗣因抗告人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於1
06年9月14日毀諾,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89、119-121頁),足認聲請
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當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每
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以其能力及該
收入,竟自願離職,且未於離職後尋找收入相當之正常工作
,反而從事非正當工作,又有吸毒、飲酒情形,致收入不正
常而無法負擔協商款項,難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協商當時所從事者乃保險業務員工作,
收入本不固定,依抗告人之投保資料,可知其於104年9月25
日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雖為4萬3,900元,然協商二個多月後
之同年12月1日,即遽降為2萬0,008元,迄至105年3月1日、
5月1日雖再分別提昇為4萬3,900元、4萬5,800元,然隔月即
105年6月1日又再降為2萬0,008元,抗告人因此於105年6月8
日離職退保;其後雖再於106年3月4日任職相奕企業社,投
保薪資亦僅為1萬1,100元,此有原審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8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抗告人協商後已還款10期共16萬元,至106年9月14日始
毀諾(原審卷第89頁)。由此足信抗告人陳稱其因離婚無法
負荷與前妻有任何牽連而自願離職,離職後仍勉力還款,嗣
後收入確實無法清償協商款項始毀諾;且其於達成協商時,
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之業績收入多為人情保單,親朋好友投保
後,收入每況愈下,而前置協商協議內容,須分100期,即
使仍任職於富邦人壽亦難以持續至還款結束;又求職順利與
否與社會景氣、當時職缺、收入等不確定之因素息息相關,
其離職後求職不順,無法與先前工作收入相當,因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項等語,對照其上開收入及還款狀況,應屬有憑。
且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亦即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應推定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因之,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以抗告人協商後之收入狀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連續3個月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確已發生履行有重大困難,客觀上仍
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得聲請更生,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
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03萬7,000元(原審卷第7頁),而依債
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139萬4,323元(
原審卷第69、73、87、161頁)。
⒉抗告人現於員林浸信會實習,每月領有實習津貼1萬元,名下
僅有一部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
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員林浸信會證明書、實習費簽收
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75、177-
181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抗
告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9,099元(原審卷第175、199頁)
,是抗告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
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
099元後,僅餘90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實難以清償高
達139萬4,323元之債務,況抗告人除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之債務待清償,抗告人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且綜合抗
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應得聲請更生。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
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
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
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