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銘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銘鴻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1,716,4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匯通紙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匯通
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及其子胡○銨扶養費用8,500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但為公同共有,顯難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匯通公司,每月薪資31,00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為
證。就其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
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適當;就胡○
銨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參以胡○銨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038元【計算式:(17,076
元-5,000元)÷2=6,038】。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6,038元後,
仍有餘額7,886元(計算式:31,000元-17,076元-6,038元=7
,886元)。另聲請人另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978元、22,920元,有
全球人壽112年9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921018號函
、三商美邦人壽112年10月9日(112)三法字第02095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再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
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61,950元
;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3筆土地,然係與他人所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8分之1或2分之1,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顯然系爭3筆土地
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縱扣
除上開土地價值735,532元(見本院卷第59頁)暨保單價值
準備金1,978元、22,92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7,886
元計算,尚須16.92年【計算式:(2,361,950元-735,532元
-1,978元-22,920元)÷7,886元÷12月≒16.92年】方能償還附
表所示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77,202元 利息597,739元 第14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610元 利息41,013元 第189頁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80,000元 利息597,991元、52,196元 第131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93,550元 利息185,286元 第195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2,048元 利息110,466元、61,849元 第153頁至第155頁 合計:2,36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