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恩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
約1,518,0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清潔隊(下稱社頭鄉
公所),每月薪資約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
配偶洪淑如扶養費用(含醫療費用)及父張良旭、母魏秀祝
扶養費用(含醫療費用)共計54,700元,並無餘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憑(見前置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
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
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30頁
,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7月1
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社頭鄉公所,每月薪資約43,0000元乙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社頭鄉公所全年所得明細
表(入所得稅部分)為證。就其主張每月支出(含扶養費用
)共計54,7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
,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為適當;就洪淑如、張
良旭、魏秀祝扶養費用乙節,參以洪淑如領有身心障礙津貼
5,065元,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每月領取津貼
計算結果,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2,011元(
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011元),張良旭、魏秀祝
則應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4人×2=8,538)。審酌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扶養費用12,011元、8,538元後,仍有餘額5,375元(計
算式:43,000元-17,076元-12,011元-8,538元=5,375元)。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再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
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61,549元
元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5,375元計算,尚須24.21年
(計算式:1,561,549元÷5,375元÷12月≒24.21年】方能償還
附表所示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 院 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41,598元 利息:13,980元 前置調解卷第19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9,370元 利息:1,464元 前置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47,710元 利息:5,555元 第175頁至第17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879,506元 利息:26,988元 第19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41,598元 利息:16,084元 第59頁至 第6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5,494元 利息:2,202元 第189頁至第193頁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201頁 合計:1,561,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