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弘洧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坤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床工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39,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929,299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168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5,927元之方
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
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68期,年利率
百分之3,每月清償5,927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53、59、61頁),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坤福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每月薪資約39,000元,於11
2年8月離職,現任職於源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節,並提出110年10月至111
年2月、111年5月至112年7月打卡及薪資單、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第153至155頁)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為34,516元【計算式:
(44,864+45,287+43,228+39,403+39,260+32,305+41,240+3
9,260+38,260+39,260+39,260+38,929+39,260+39,260+40,5
00+40,500+40,500+38,500+37,000+39,302+33,000)÷24=34
,516】。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7
至50、67至80、101至104、129至137、113至119頁),別無
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35,016元【計算式:34,516+500=35,016】,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
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
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分別為95年次、97年
次、101年次,每月扶養費共20,000元,有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閱三名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其長子於111
年薪資收入為152,960元,其餘子女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51至61頁)。其長子
雖有年收入15萬餘元,仍不足以支應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有受聲請人部分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法與配偶共同扶養人3名子女,其應負擔扶養費應為25,61
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聲請人陳報需支應每
月2萬元,低於依消債條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01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20,000元,已無餘額【計
算式:30,516-17,076-2,000=-2,06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116,572元【計算式:49,523+115,645+
117,648+120,440+1,362,240+35,1076=2,116,572】,然前
開金額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
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