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政諭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政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112年間曾陸續受雇於統鮮美
食股份有限公司、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佑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物
流公司等,二年收入合計54萬4,30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
2,68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94年出廠)及一輛機車(93年
出廠),並有以伊為要保人之二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均為0元。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
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額為135萬2,698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
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調解不成立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其主張積欠之債務
總額135萬2,698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51至55頁)
,惟於本件債權人具狀陳報債權後,經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139萬6,068元(計算式:40,930+78,470+704,704+215,
384+356,580=1,396,068),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
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189、191
、231、2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
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111、112年間曾陸續受雇於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
司、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利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等,二
年收入合計54萬4,30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680元,名
下有一輛汽車(94年出廠)及一輛機車(93年出廠),並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二份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保險公
司中文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至61、69
至102、261至267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與其兄長共同扶養母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
費)2萬3,076元(計算式:17,076+6,000=23,076),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
17,076+17,076÷2=25,614;按聲請人應與其兄長共同扶養其
母親,以2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5、37、49頁),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3,076元,應為可
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入不敷出。加
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39萬6,068元,酌以聲請人並無其
他財產能清償債務,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
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