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代 理 人 洪憲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高安
日昇當舖即陳銀玲
張銘軒
劉正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獨資經營興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興全公司),該公司於112年5月1日停業迄今,目前擔任園
藝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有
存款65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95年間發生車禍後,委請中古車商收購後去向不明,此外
無其他財產,因積欠之金額已達4,927,791元,實無力清償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營之興全公司於107年3月14日設立,於112年5月1日
起停業,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2年9月2
7日回溯5年內,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107年7月至111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司
消債調卷第57至99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則聲請人係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
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1月8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擔任園藝工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宗吉農園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71頁),以3萬
元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
,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餘額1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17,076)。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652元,其獨資經營之興全公司於112年4月停
業時,其於資產負債表申報權益總額尚有146,166元(本院
卷第145頁),應屬聲請人之財產,尚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
效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院卷
第9至12、71至135、195至205頁),且提出切結書擔保系爭
汽車已去向不明(本院卷第137頁),經審酌該車為88年出
廠,車齡25年,價值不高,故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
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54,096
元(本院卷第149、163、171、175、181、185、215頁,債
權人田尾鄉農會陳報250萬元部分為擔保借款,及債權人劉
高安、日昇當舖即陳銀玲、張銘軒、劉正斌未陳報債權金額
及證明文件,均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權益後,
債務仍有1,407,278元(計算式:1,554,000-000-000,166)
,尚需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07,278÷12,924÷12月
),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
請人現年53歲(59年次),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虞狀態,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