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詮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民國91年間起繼承父親陳震國積欠銀行之龐大債務
,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281,267元,前於本院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立(案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5號),嗣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案號: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96號)遭駁回。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在基督教教會內
擔任教師,112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入均為12,969元,因吃住
由教會提供,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9,826元。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繼承任何財產,名下之自小客車
已回收,因欠繳稅金而未繳回車牌,以致仍有車籍資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
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債權憑
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相關
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
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實際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堪
認屬實。
二、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均為12,969元,因吃住由教會提供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9,826元,未超過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故聲
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9,826元應屬可採。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969元扣除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
費用9,826元後,僅剩3,143元。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
38,283,666元(詳附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143元
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
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015年(計算式:38,283,666
元÷3,143元÷12個月≒1015年)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6,936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45頁) 2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6,880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11-112頁) 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423元 債務人陳報(卷第11頁) 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51,200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77頁) 5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95,636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112司消債調105第167頁)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25,591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112消債更96第155頁) 合計 38,283,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