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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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弟,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現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戊○○○死亡,為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
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4年度
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
字第2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憑,又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外,其餘問題
則無法正常回應,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智能障礙併有自閉症、語言障礙。障礙程度:重度
」、「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幼即嚴重智能障礙及言語障礙
,且動作協調性略差,故終日只能待在家中無所事事。個案
無法與他人言語交談,亦無社交互動,更不會使用金錢購物
。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予以
部份協助」、「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無法言語
、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施測;3.定向力:無法施測;
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施測;6.現
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偶顯稚氣自笑;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顯疲倦病容;8.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
能障礙併有自閉症、語言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障礙併有自閉症、語
言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
113年1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5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自94年間受禁治產宣告後迄今,精
神狀況長期未見好轉,原監護人戊○○○業已死亡,聲請人以
其為相對人胞弟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最
近親屬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
妹即關係人丁○○,而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上開同意書附卷為證,且聲請人、關係人乙○○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平日均共同生活,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能
適切照顧聲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另行選定之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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