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
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兩
造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
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年籍、
住址、電話號碼、跟聲請人之關係、日常生活情況、金錢數
額、簡易算術、有幾名子女、目前時間幾點幾分等問題,可
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
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雙極性情感疾患。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
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
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
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丈夫,其與兩造之子女丙○○
、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親屬關係
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