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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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幼小發現智
能障礙,民國95年7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
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
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等,需他人協助。2.經濟
活動:對金錢無概念。3.社會性:無法有效溝通。4.無獨立
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肢體動作較慢。㈣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意識清楚,表達缺損,無法有效溝通。2.記憶力
: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
差。6.現在性格特徵:幼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幼稚退化行為。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2.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換F73(極重度智能障礙),第1
類b117.4。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智能
不足,目前已經28歲,無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
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惠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應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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