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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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
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中
度到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無
法自理,需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無法購物。3.社會性:
無法與他人一來一往互動。㈢身體狀態:穿尿布,四肢僵硬
,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
點頭或搖頭簡單溝通。2.記憶力:差(忘記年紀)。3.定向力
:時間地點定向力差(不知道現在時間和地點),人定向感不
佳(不認識外甥女)。4.計算能力:差(1+1=11錯誤)。5.理解
.判斷力:差(無法說出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
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2.秀傳醫院邱百誼醫師於112年1月30日
開立診斷書。3.診斷F03.91(失智症)和G21.9(帕金森症),
第1類b117.1、第7類b765.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
自111年12月16日到116年12月31 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
對人已經75歲,111年10月診斷失智症,認知逐漸退化,生
活無法自理,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到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
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母已歿,其妻○○○罹患帕金森症引起失智症,臥床無法行
動,其長女即聲請人、次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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