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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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伴有腦梗塞
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已○○醫師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胸部使用約束帶,對本院之
點呼、訊問均未出聲應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腦梗塞致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
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梗塞性腦中風致重度失智,致其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次媳,該二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次媳,彼此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另參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戊○○並未實際從
事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且未依本院限期表示意見,已視為同
意聲請狀所載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人LINE群組對話紀
錄、家庭會議紀錄、陪伴相對人班表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
、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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