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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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李O容
相 對 人 楊O美
關 係 人 楊O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O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O容(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O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患有情感性
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楊O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O鴻醫師前實施鑑
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有時能簡短回答問題,但對同樣問題答案有時
前後不一,有時已進入下一個問題時仍回答之前的題目,整
體言談內容較貧乏。(2)記憶力:難複誦問題,難配合施測
。(3)定向力:只知道目前是白天,但無法答出時間、季節
、年份,答不出地點;可認得家人。(4)計算能力:無法從1
數到10;無法算出簡單的個位數算數。(5)理解•判斷力:無
法類比或了解俚語。較為表面的判斷,無法辨別明顯的詐騙
。(6)現在性格特徵:較沒耐性。(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手抖。(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
查:約中度失智,CDR=2。」、「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楊O美女士目前
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或文字溝通。因情感思覺失調症、
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
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回復可能性說明:慢性精神疾病超過30年,早年因病識感
不足常自行停藥導致多次復發,使得大腦功能退化,近年雖
較規則治療,但已退化的功能無法再回復,未來隨著年齡增
長,其退化將更加顯著。」、「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情感思
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2月2日彰醫精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父母及配偶均已歿,膝下僅有聲請人一女,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楊O貞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女李O容、妹楊O貞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楊O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楊O貞分別
為相對人之女、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O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美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O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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