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因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已○○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右手蜷曲,無法言語,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示意,有置入鼻胃管,雙腳小腿處用約束帶
固定,對本院訊問其之住所、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子女數
目、三餐、盥洗情形、能否講電話等問題,能正確回應,惟
對生日、簡易算術(例如:10減3、10減7、10減5)、紙鈔
面額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腦中風致認知功能缺損。障礙程度: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中風後認知功能受損,目前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丙○○、
戊○○、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妻子、長子,彼此親屬關係非常
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