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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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甲OO之長孫女,相對人
於民國107年間經醫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10年8月12日經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影本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與聲請人詢問及
叫喚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
,目前穿尿布且無法行動,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
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喪失經濟活動
能力,於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力。相
對人多數時間昏睡,注意力差,張眼後不久又閉眼昏睡,亦
無法配合指令,且記憶力、定向力(不認得女兒)、計算能
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人於107年間被診斷失智症,目
前已近98歲,認知能力變差,無自我照顧能力,無回復可能
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2月8日彰醫精字
第1133600064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丁OO、戊OO、丙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OO、關係
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孫女、三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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