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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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楊沛琳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祥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沛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接受開顱手術
後,因「動靜脈腦血管畸形合併急性自發性腦出血、腦室出
血合併急性水腦、急性呼吸衰竭」陷於昏迷之狀態,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
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
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
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
人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
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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