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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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王O軒
相 對 人 邱O雰
關 係 人 王O智
王O瑩
王O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O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O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顱內動脈瘤
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現在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接受呼吸器
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
求選定王O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王O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邱員意識不清。對叫喚無
回應,無言語表達、無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
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溝通。(2)記憶力:缺失、無言語
表達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3)定向力:缺失、無言語表達
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4)理解•判斷力:缺失、無言語表達
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5)其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
賴他人協助及照護。(6)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人際溝通
能力、自我照顧須仰賴旁人協助,推測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
損,其餘言語進行之檢查(包含MMSE等認知功能測驗)並無
法配合完成施測。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即CDR)進行評估
,CDR=3,屬於末期失智狀態。」、「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邱員表現前揭認知
功能之顯著缺損,因此目前並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的
能力,故判定其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
達必須由他人代理承擔的程度。判定的根據:依據邱員於本
院沙鹿院區5樓呼吸病房接受鑑定當日之觀察評估結果與邱
員在本院之病歷紀錄内容顯示,本院認為邱員之臨床診斷為
顱内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現時的智力、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
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已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也無法生活自理與進行價值判
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
「回復可能性說明: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顱内動脈瘤破裂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其程度重大
,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⑵
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邱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辦識其意思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113)童醫字第00
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王O智為
相對人之配偶,而關係人王O瑩為相對人之女,堪認該2人均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夫王O智、子王O皓、
王O軒、女王O瑩及相對人之手足邱O銓、邱O真均同意由王O
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O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O智及關係人王O瑩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女,且
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O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玉雰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O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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