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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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陳秀慧
相 對 人 陳史文
關 係 人 陳秀娥
陳妍蓉
陳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史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慧為相對人陳史文之長女,相對
人因罹患癡呆症、阿爾茲海默氏症,失智狀態越發嚴重,亦
無法認識他人,與其對話多為答非所問,致其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及相關財產
文件等相關事宜,維護其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
女即關係人陳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心
理評估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
本院訊問其姓名時能正確回答,對於訊問其年籍及人別識別
等問題,則無法為確實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
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
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
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35號
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素華、陳秀娥
、陳妍蓉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
關係人陳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
內容,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素華為相對人之女,兩人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
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素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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