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傑富
被 上訴人 鄭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
每月利息為6,300元、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30日;並提供訴
外人即其男友許鴻銘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之本票(票
據號碼WG0000000、無發票日,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票
據號碼TG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作為
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則預扣第1個月利息,交付293,700元現
金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給付8個月利息,於108年5月1日
起即無續繳利息,並藉詞拒絕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3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係以夫妻名
義向其借款,其認為被上訴人、許鴻銘為實質上為夫妻關係
相處,故被上訴人交付許鴻銘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其不疑有他,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票據背書作為保障;
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80,
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如係依許鴻銘指示匯款,被上訴人應
提出證明;再兩造於111年5月26日為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
亦有允諾償還系爭款項,顯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固
有於107年8月31日持系爭款項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得盛美公司),但其僅係擔任得盛美公司會計,其係受許鴻
銘指示點收款項,系爭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本票、系爭支
票均係由許鴻銘簽發,顯見借貸關係係存立於上訴人與許鴻
銘間,僅係因許鴻銘金融帳戶遭凍結,許鴻銘方於110年8月
31日起交付現金由其以金融帳戶轉帳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未經其背
書,且上訴人未持有其簽立之任何借據,如果系爭借款是被
上訴人所欠,為何要與許鴻銘的兒子、女兒協商調解還款事
宜;另於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係為調解許鴻銘、上訴
人間債務問題,因許鴻銘的兒子、女兒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顯然系爭款項與其無關;其與許鴻銘並無婚姻關係,訃文
上所載護喪妻是基於多年感情及道義,其等亦無共用款項情
形。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5月26日承諾清償系爭款項並非
事實,其僅表示許鴻銘對外有債權,如果該債權收回來,會
幫上訴人處理此筆款項,系爭款項為許鴻銘積欠,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
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鴻銘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許鴻銘為男女朋友
關係,許鴻銘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有於107年8月31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點收,
當時許鴻銘亦有在場;上訴人執有得盛美公司、許鴻銘共同
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各乙紙;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
3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每月
匯款10,000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許凱程申辦之臺中商銀
社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凱程帳戶)內,共計匯入
80,000元;許鴻銘過世後,兩造、訴外人即許鴻銘之子許志
平、女許嘉栩有於111年5月26日在得盛美公司商討債務問題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系爭支票
、系爭本票、許凱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照片、許鴻銘
臉書列印資料、訃文、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已
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有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
鴻銘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於許鴻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
第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乙節,亦有上開本院北斗簡易庭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款項存有借貸契約,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固舉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許志平為
證,但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為得盛美公司、許鴻銘所簽發
,系爭支票經多次變更到期日,亦僅有許鴻銘印文蓋印於上
,有上開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本
票、系爭支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共同簽發或背書之情事,衡
以一般借貸關係收受擔保票據時,倘貸與人所收受為借款人
以外第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作為係
何人借款之佐證,貸與人理應要求借款人於票據背書或共同
發票,然系爭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無於上開票據背書,核與一般借款模式有違,則兩造間是
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容有疑問。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已給付8個月利息,嗣於108
年5月1日起方無繼續給付利息,並拒絕償還系爭款項等等,
倘上訴人前開主張真實,上訴人應可舉證被上訴人先前繳付
利息之相關匯款、給付憑據,或其催告繳付利息或還款之相
關訊息,但上訴人未就前開部分為任何舉證,依其舉證之兩
造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未曾
見兩造有提及金錢借貸乙事,亦無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繳付
利息或償還款項之訊息內容,僅有互相問安、日常瑣事交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貸乙事,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
有借貸關係,更顯可疑。再依上訴人舉證之被上訴人與許鴻
銘之照片、許鴻銘臉書照片、訃文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與許鴻銘曾經關係親密而有交往事實,但就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無存有借貸關係,前開證據資料亦屬不能證明。
⒊上訴人雖舉許志平為證,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但許
志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為許鴻銘之女朋友,也曾經
在得盛美公司擔任會計,當天是被上訴人或其姐許嘉栩稱要
協商債務及許鴻銘喪葬事宜,上訴人當天就講說許鴻銘債務
怎麼還,但其不記得金額,其當時沒有說話,其姐就說人都
死了不用還,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說有部分渠會處理,但是
原話是什麼其已經忘記;上訴人又問其、許嘉栩、被上訴人
何時要還?其沒有回答問題,許嘉栩再稱許鴻銘已死、不用
還等類似話語,其記得被上訴人有說等喪事處理完後,再來
處理許鴻銘債務;其沒有看過、聽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款項,其有去田中(即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過
1次,當時是調解許鴻銘跟上訴人間之債務,系爭本票、系
爭支票其有看過,是許鴻銘去世後,在田中調解時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許志平與兩造間
並無親屬關係,其並已就許鴻銘所遺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與
本件爭執結果並未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無迴護被上訴人
之必要;則依其證述內容,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與許志平
、許嘉栩、被上訴人協調債務時,係直接質問其等許鴻銘債
務如何處理,經許嘉栩回稱許鴻銘已死亡、無須償還時,續
問被上訴人、許志平、許嘉栩何時償還,上訴人始終未曾向
其等表明債務係分別由許鴻銘、被上訴人所積欠,而是要求
被上訴人、許志平、許嘉栩共同解決許鴻銘債務問題;且上
訴人與許志平於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協調許鴻銘債務時
,係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提出供許志平查看,並持以與許
志平協商許鴻銘債務。足證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協調債務
時,始終係為追討許鴻銘所欠債務,並係以整筆500,000元
(即包含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號判准之200,00
0元)與被上訴人、許志平、許嘉栩協商,並無區隔200,000
元、300,000元債務分別與許志平、許嘉栩或被上訴人協商
,顯然許志平前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有點收300,000元及匯款80,000元至許凱
程帳戶乙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等等。但
現今社會情侶、朋友間為他造處理金錢、匯款事宜,均非罕
見,被上訴人為得盛美公司會計,並為許鴻銘女友,其協助
得盛美公司、許鴻銘點收款項、匯款予上訴人,實屬常情,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上開舉措,即認兩造間必存借貸
關係。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及自1
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乙節
,即乏憑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
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