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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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許貴地
被 上訴人 林政霖
施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5萬0,50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9萬9,5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0,5
0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服,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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